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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只顧降低查處難度,而不顧反腐敗目的指向的建議,無疑是刑法修訂中應高度警惕的。中國的刑事司法哪怕還做不到“零容忍”,也應該朝此目標邁進,而不是在向現實的妥協中離清廉越滑越遠。
 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日前透露,全國人大法工委正在組織研討,是否在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設立“收受禮金罪”,以此解決國家公職人員之間的感情投資問題。此前,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劉仁文教授曾公開建言,可在刑法中新設“收受禮金罪”,對於官員單純收受大額禮金的行為進行規範。
  司法實踐中,對官員收受禮金是否構成受賄罪,各地處理不一。寬鬆的視為正常的人情往來,嚴厲的視同受賄並計入犯罪所得,更多的僅作違紀處理了事。同樣的行為,不同的性質認定,不同的責任追究,既不利於實現司法公正,也不利於犯罪預防。若能通過立法統一司法標準,當能化解上述難題。
  新設“收受禮金罪”無疑是一種路徑。但這也引發了爭議。挺此罪名的,主要是為了與現行的受賄罪區隔,通過降低刑罰來降低查處難度。反對此罪名的,主要是從現行受賄罪本身的規範缺陷出發,認為應通過修改受賄罪本身來解決司法難題。在修法草案尚未出爐之際,這樣的討論越充分,越有利於保障將來修法的科學性。討論本身應該得到鼓勵。
  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,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財物的,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,為他人謀取利益的,是受賄罪。”依此,除了官員主動“索賄”外,其他受賄犯罪都應具備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這一要件。“收受禮金”之所以成了“問題”,就在於:奉送禮金的,哪怕的確出於賄賂心態,也很少直接表明賄賂意圖。“感情投資”“腐敗期權”早已成為當下腐敗犯罪中的常態。一些人正是抓住“收受禮金”並未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為由,將此行為排斥在賄賂罪之外。這些年來,“兩高”就賄賂罪的認定專門下發過不少司法解釋,也未完全解決在缺乏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的條件下,如何去認定賄賂罪的難題。
  當然,在絕大多數國家這都不是問題。因為在他們關於受賄罪的規定中,都沒有“為他人謀利益”的要求。只有極少數國家(如中國)才將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視為受賄罪的必備要件。這一條款本身就是立法對“禮尚往來”社會環境的妥協。中國已加入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》。這份國際司法文件對受賄罪的定義同樣未包括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。這意味著,依“條約必須信守”原則,作為當事國的中國也有依約善意履行的義務。修改刑法中有關賄賂罪的規定,使之與“公約”保持一致,較之向現實再度妥協的“收受禮金罪”當更為可取。
  主張設立“收受禮金罪”,而反對取消“為他人謀利益”這一要件的刑法學者對此給出的理由是:考慮到我國長期以來人情社會、禮尚往來的傳統。如劉仁文教授就曾表示,“我國是人情社會,按民情風俗,如紅白喜事中的少額禮金或其他等額的禮尚往來,不宜作為犯罪查處;可規定相比受賄罪而言,收受禮金罪的起刑點應更高些,較少的收受禮金行為嚴格按黨紀政紀處理。”
  這一理由的牽強之處在於:既然按民情,紅白喜事中的少額禮金並不作為犯罪查處。單設“收受禮金罪”就沒了區別於受賄罪的意義。受賄的立案數額標準,早已是1萬元。哪家紅白喜事中的人情往來,要送到一萬以上?而且還不是等額的禮尚往來!以此數目來“人情往來”,絕不是什麼民情風俗。就算有的發達地區禮金數目確實巨大到以1萬元起,這樣的民情風俗也該在刑法指引下移風易俗。
  過高的人情往來,加劇社會交際成本且易滋生腐敗,法律不能無原則地縱容這種人情腐敗。要知道,中國在腐敗犯罪的刑法規制上,本就存在妥協。在法理上,反腐敗理應“零容忍”,但現在立案的數額標準都不低(貪污為5000元,賄賂為10000元)。就這樣,還有一些刑法學者在呼籲應根據人均收入的增長,繼續調高立案數額標準。這種只顧降低查處難度,而不顧反腐敗目的指向的建議,無疑是刑法修訂中應高度警惕的。在多數國家,官員別說收受禮金,就算是收受低廉的禮品,也不被允許。中國的刑事司法哪怕還做不到“零容忍”,也應該朝此目標邁進,而不是在向現實的妥協中離清廉越滑越遠。
  本報特約評論員王琳  (原標題:修訂“受賄罪”的目標指嚮應更嚴厲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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